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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9号

吕明彩与朱小康、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明彩,朱小康,马明,李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9号

原告:吕明彩,女,生于1969年8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康,男,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马明,男,生于1981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淅川县。

被告:李向阳(又名李某),男,生于1985年8月21日,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亦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明彩诉被告朱小康、马明、李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淅川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彩及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告马明、李向阳、人财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在淅川县×××路冬青小学路口时被被告朱小康驾驶豫R×××××小型汽车撞伤并入院治疗,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明,马明将该车卖给被告李向阳,李向阳又卖给朱小康,该车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460元。

被告马明辩称:豫R×××××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我于2014年10月18日已卖给被告李向阳,我不是事故的责任方,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向阳辩称:豫R×××××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我于2015年10月12日已卖给被告朱小康,我不是事故的责任方,应由被告朱小康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小康缺席无答辩。人财淅川支公司辩称:1、豫R×××××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朱小康属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被告朱小康的追偿权利。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原告吕明彩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在淅川县×××路冬青小学路口时与被告朱小康驾驶豫R×××××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左小腿外伤、颈前部压痛,活动受限及双方车辆受损。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5】第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明彩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明彩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11.17-12.02)花费医疗费7421.48元。另查明:1、豫R×××××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明,该车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4日0时0分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马明于2014年10月18日将车卖给被告李向阳,被告李向阳于2015年10月12日又将该车卖给被告朱小康,但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2015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明彩、被告朱小康驾车上路行驶,均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由于二人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两车发生相撞,应当对各自造成对方人身、财产受到的损害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原告吕明彩在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421.48元。2、护理费1252.68元(30482元÷365天×15天),以原告诉请1200元支持为妥。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5、误工费1051.06元(25576元÷365天×15天),以原告诉请1005元支持为妥。6、维修费500元(本院酌定)。原告吕明彩以上损失合计为11026.48元。

被告马明与被告李向阳、被告李向阳与被告朱小康之间车辆买卖没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已发生改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朱小康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阳、马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小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人财淅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替代被告朱小康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吕明彩与被告朱小康按双方的事故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原告吕明彩承担70%、被告朱小康承担30%较为妥当。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明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用共计8321.48元(7421.48元+750元+15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维修费共计2705元(1200元+1005元+500元),合计赔偿原告11026.48元(8321.48元+2705元)。被告朱小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明彩各项损失11026.48元。

二、被告马明、李向阳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朱小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