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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行审16号

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博望分局与陈基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博望分局,陈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506行审16号

申请人: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博望分局,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表人:褚绍周,该局局长。

被

申请人:陈基峰。申请人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博望分局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国土资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博望分局以被申请人陈基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博望区博望镇滨湖村水南自然村1238.21平方米集体土地兴建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据此,申请人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博望分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博国土资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陈基峰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拆除义务,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博望分局对该处罚决定第(二)项(即限在30日内自行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1238.21平方米/1.86亩土地上兴建的1栋建筑面积为833.98平方米的厂房)、第(三)项(即处以罚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博望分局因被申请人陈基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博国土资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博望分局作出的博国土资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 江

审判员 陈苗苗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 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