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773号原告景某某,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罗某某,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傅文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巍、
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80年10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居住于同一乡镇,于1978年相互认识、恋爱,并于1980年10月3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尚可,1981年9月22日,生育一子(现已独立生活),至2007年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纠纷,因被告个性比较强,在一次吵架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娘家居住地寻找被告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被告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回龙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因吵架,致使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傅文健
代理
审判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冯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