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292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颖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向阳,该社职工。
被告:朱高锋,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3日,住禹州市。
被告:刘巧慧,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30日,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高锋、刘巧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向阳、被告朱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到期。被告刘巧慧为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32168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高锋辩称:愿意分三年还清原告借款本息,现在没有那么多钱,会努力挣钱尽快还款。被告刘巧慧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2、借款人承诺书;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4、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明书;5、借款借据;6、××借款合同;7、抵押合同;8、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72**号他项权证;9、存入借款人账户的原始“存款凭条”;10、借款人、担保人的影像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朱高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朱高锋、刘巧慧自愿用其所有房屋作为担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将200000元打入被告朱高锋账户,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朱高锋、刘巧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高锋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高锋、刘巧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朱高锋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高锋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刘巧慧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朱高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责任。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高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购客车;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朱高锋、刘巧慧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朱高锋、刘巧慧以其共有的位于禹州市××准××后街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200000元借款做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和仲裁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2日,就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72**号抵押登记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朱高锋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后,被告朱高锋仅封息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朱高锋、刘巧慧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高锋、刘巧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被告朱高锋、刘巧慧以自有房屋做抵押为该笔贷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笔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据此,原告对抵押物评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高锋、刘巧慧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朱高锋、刘巧慧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禹州字第××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783元,由被告朱高锋、刘巧慧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代理
审判员 : 李 钰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