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4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树文,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忠斌,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树文因与被申请人殷忠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树文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对张树文于2005年1月13日给付殷忠斌购房款35.1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二审法院依据(2011)甘民初字第59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978号民事判决)中未认定张树文支付35.1万元购房款,张树文未上诉为由来否认张树文交给殷忠斌购房款35.1万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张树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殷忠斌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张树文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关于案涉35.1万元是否为案涉房屋购房款一节。案涉收条经司法鉴定,收条中括号内“(蓝天山庄)”的字迹与括号外的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后添加形成的,故从收条本身看不足以证明收条中载明的35.1万元是否为案涉房屋购房款。加之,在597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张树文以房屋作价抵顶的方式共向殷忠斌支付购房款236,920元,该判决作出后,张树文未上诉,殷忠斌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树文对59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认定张树文自认没有向殷忠斌支付35.1万元购房款。5978号民事判决虽已被撤销,但一、二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亦属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现张树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内容,据此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案涉35.1万元系张树文向殷忠斌支付的购房款并无不妥。张树文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树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树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周燕雁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