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92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X。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男,18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初原告为被告打工开车,协商月工资3500.00元,共为其工作半年。2015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欠条,被告承诺尽快还钱,后经原告索要了一年,被告只给了1000,00元,尚欠9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9000.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欠条原件。
被告施某某辩称,被告施某某欠原告工资9000.00元事实属实。被告已告知原告,因为被告生意赔了钱,现在没有钱偿还。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可以用东西顶账。要钱的话,被告需要时间。被告施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经过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某2015年雇佣原告开车,2015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某工资壹万元整(10,000.00元,出3趟车还清),欠款人施某某,230203198603101417,2015年8月16日。”后被告施某某偿还了1000.00元,尚欠90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欠原告王某某9000.00元工资事实属实,有被告施某某出具欠条为证及被告笔录亲口承认。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9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丽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