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204号原告陈章荣。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被告袁莘。
原告陈章荣与被告朱俊、袁莘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房产,并依法由
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正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袁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建造钢构厂房,并口头约定建造价格是500元/平方米,钢结构厂房面积约10000平方米。后在实际建造过程中,又增建了行车梁价格为10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钢构厂房建好交付后,被告朱俊给付了原告部分价款。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00000元,同日,被告朱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9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朱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陈章荣钢结构款项玖拾万元整(900000)。其中包含增补拾万元整(100000)。现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付款。另查明:上述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9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俊、袁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章荣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4元减半收取7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4元。
审判员 徐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龚静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