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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575号

黄汉元与李显辉、眉山市灵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汉元,李显辉,眉山市灵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575号原告黄汉元,男,汉族,1950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杨钧,蒲江县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显辉,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黄赛华,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眉山市灵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朱树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汉元与被告李显辉、眉山市灵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钧,被告李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华,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祥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汉元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显辉驾驶川***号中型货车沿蒲江县蒲回路由回龙方向往寿安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李显辉驾车行至蒲回路1公里900米时,与前方的行人即原告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认定李显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汉元当即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转至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日出院。2016年2月原告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暂为一年,营养天数以90天为宜。川***号中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东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号中型货车挂靠于被告灵祥物流公司从事运输活动,事故中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5597.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显辉、灵祥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并由被告李显辉、灵祥物流公司连带赔偿10年护理费50000元。

被告李显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导致黄汉元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川***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灵祥物流公司从事货运。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东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东坡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与原告按责任分摊;具体赔付标准以保险公司为准。原告要求支付10年50000元护理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显辉垫付的医疗费90460.47元和其他费用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和挂靠合同均无异议;应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证明事故车辆超限、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对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医院的出院医嘱没有注明护理期限及加强营养,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假想的基础上,且鉴定时间不符合相关鉴定标准,故保险公司酌情对营养费认可10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住院46天以87元/天计算。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灵祥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显辉系川***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灵祥物流公司从事货运。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显辉驾驶川***号中型货车沿蒲江县蒲回路由回龙方向往寿安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李显辉驾车行至蒲回路1公里900米时,与前方的行人即原告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蒲江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显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汉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汉元当即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转至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00460.47元,其中被告李显辉垫付90460.47元,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放弃起诉在事故后转院前在蒲江县人民医院就诊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侄儿黄攀黄某收到被告李显辉支付的13000元,其中以生活费名义收到5000元现金,余下8000元以银行转账支付,转账部分未备注用途或项目;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攀黄某护理。川***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4日,原告黄汉元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黄汉元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功能完全丧失、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Ⅸ级(九级)、X级(十级)。2.被鉴定人黄汉元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900元。3.被鉴定人黄汉元的护理期暂定1年为宜,营养期以90为宜”。2016年3月2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将前述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以90为宜”更正为“营养期以90日为宜”。鉴定费为2800元。另查明,被告李显辉驾驶川***号中型货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违反了装载要求。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更正说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挂靠合同复印件、收据、交易明细单及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李显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汉元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显辉与被告灵祥物流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东坡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李显辉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辩论意见等因素综合判断,该费用应当分别认定,其中5000元应作为被告李显辉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且该费用应当视为被告李显辉与护理人员商定的报酬,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6.69元/天(2014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计算后,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李显辉自愿承担,不应由原告返还;对于8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显辉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为此,本院确定被告李显辉垫付费用共为102448.21元(90460.47元+8000元+86.69元/天×4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显辉、灵祥物流公司连带赔偿10年护理费50000元的诉请。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一年,原告主张的10年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认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为:住院医疗费100460.47元扣除自费药15069.07元(100460.47元×15%)后为85391.4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合计医疗费92291.4元;营养费以司法鉴定意见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46天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实际住院46天和鉴定意见护理期暂定一年合计411天(46天+365天)按86.69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诉请计算;自费药和鉴定费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被告李显辉、人保财险东坡公司主张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92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880.82元(8803元/年×14年×21%),护理费35629.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合计164681.8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合计96371.4元,伤残赔偿限额合计68310.41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8310.41元(10000元+68310.41元);不足部分86371.4元(164681.81元-78310.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7734.26元(86371.4元×90%)。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15069.07元、鉴定费2800元及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8637.14元(86371.4元×10%),共计26506.21元,由被告李显辉赔偿。被告李显辉垫付费用扣减其应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及商业三者险免赔后的75942元(102448.21元-26506.21元)和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原告黄汉元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经折抵,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显辉垫付费用75942元、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368.41元(78310.41元-75942元),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7734.26元(77734.26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灵祥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汉元赔偿费2368.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显辉垫付费7594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汉元赔偿费67734.26元;

四、驳回原告黄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李显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倪 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亭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