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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597号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陕西某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裘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吴某,李某,陕西某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5民初597号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倪志远,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裘某。委托代理人鲁雅琼,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陕西某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裘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党库

审 判 员  张水利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