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第1757号
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陆旭东,行长。
被告:胡晓斌,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周霞,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被告胡晓斌。
被告:龙世明,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黄欢,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被告龙世明。
被告:江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曹斌。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胡晓斌、周霞、龙世明、黄欢、江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27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胡晓斌、周霞、龙世明、黄欢、江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7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利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