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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1073号

杨卷生与蔡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卷生,蔡战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073号原告杨卷生,男,汉族,1942年3月2日生。被告蔡战义,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生。

原告杨卷生诉被告蔡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战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蔡战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承诺借期2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付息后,被告要求再续借一个月。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付清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23日算至2016年4月2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战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蔡战义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卷生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卷生现金拾萬元整(¥100000.00)。借款人:蔡战义,2014.8.23”。经原告多次讨要后,被告蔡战义一直未偿还该款。为此,原告诉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蔡战义向原告杨卷生借款10万元,由被告蔡战义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蔡战义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战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约定有利息,其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较为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战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卷生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蔡战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闪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