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146号原告聂报平,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运辉,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美华,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运辉之妻。
原告聂报平与被告王运辉、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辉、张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聂报平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王运辉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王运辉拒不还款。被告张美华与王运辉是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运辉、张美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为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运辉、张美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王运辉向原告聂报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甲方:王运辉,今向乙方聂报平借款人民币(小写)30000(大写:叁万元正)。借款期限:从年月日到年月。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如产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由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运辉(签字并按指印)。2013年2月5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王运辉。借款后,被告王运辉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王运辉与被告张美华是夫妻,双方于198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聂报平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及本院依法向三明市三元区档案馆调取的被告王运辉、张美华结婚申请书各一份为据,并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运辉向原告聂报平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来源合法,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30000元的合意。原告陈述其以现金形式履行了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运辉的义务,综合借款时的交易习惯、借款数额及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予以采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运辉主张还款,但被告王运辉至今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运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运辉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5日始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美华与被告王运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王运辉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美华、王运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运辉、张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辉、张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聂报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王运辉、张美华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聂报平自2015年2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王运辉、张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恩典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