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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518号

原告王以秋与被告林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以秋,林松,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518号原告王以秋,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被告林松,男,1982年8月7日出生。被告XX,女,1984年2月2日出生。

原告王以秋与被告林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以秋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林松、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双方为朋友关系,当日便达成借款协议,两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5月22日清偿借款,并约定了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后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偿还借款,且被告林松又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林松、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责任。从2014年8月至今,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松、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违约金7000元。原告王以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林松、XX系夫妻关系;2、借条2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林松、XX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林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松、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王以秋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林松、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以秋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林松、XX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则按照每月10%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松、XX均未偿还借款,且被告林松以还需资金投入为由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王以秋再次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第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至起诉之日,被告林松、XX尚欠原告王以秋借款本金共120000元。另查明,林松、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松、XX向王以秋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林松、XX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系林松以个人名义出具,但该借款发生在林松、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XX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林松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松、XX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2014年5月22日后未偿还借款70000元则按照每月10%交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以借款年利率24%计算其违约金,故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林松、XX应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35000元,但原告王以秋仅要求林松、XX偿还借款120000元、违约金7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以秋借款120000元、违约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林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慧慧

人民陪审员  夏孝付

人民陪审员  卜移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