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封某,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548-2406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7706130016.被告刘某,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刘某患有××致使本案无法开庭审理,原告封某于2016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封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封某负担。
审 判 长 柏自奎
审 判 员 任先友
人民陪审员 黄 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