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793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宁波市白云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丽,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鲍常红,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常年展*号馆8E30。
法定代表人:朱瑜梅,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陈晓南,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白云街道)诉被告宁波市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装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鲍常红、被告新明装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南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街道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1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30000元。2012年4月10日,该工程竣工。因涉案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项目决算需送交宁波市海曙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计,但在该中心作出的海审计中心报【2016】9号审计报告中,由于被告无装修设计资质,将设计费审定为零元,并要求原告追回已支付给被告的设计费30000元。原告曾书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设计费,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装修设计资质,从事装修设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设计费30000元;被告新明装饰辩称:
一、涉案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即组织设计人员进行装修设计,并按约定时间将图纸交付,且原告也付清全部设计费,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在距离三年多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之中并没有对企业资质进行要求,且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装修、装饰的合法企业,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完全合格的设计图纸,工程质量经有关单位验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审计报告中已经非常明确“工程勘察设计费”与“室内装修设计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项目,原告仅以上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设计费,系滥用诉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充分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装修设计的事实,原告认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被告无设计资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订立合同时原告就知道被告无设计资质的。因被告曾做过儿童机构的装修设计,原告参照比较了效果之后找到被告为了达到五星级的标准要求被告设计的。被告是专业有装修资质的机构,一般是装修带设计的,因原告的装修要找投标,被告作为设计单位不能参与,因此就仅做了设计。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设计费发票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000元设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设计费已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海审计中心报【2016】9号审计报告一份(原件),拟证明因被告不具备装修设计资质,设计费被审定为0元,要追回设计费。经质证,被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审计,被告并未参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具有权威性的政府审计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函一份(原件),拟证明审计后,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函曾看到过,审计时原告也联系被告要求更换一家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被告也曾配合联系了另一家单位,盖好章交付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将合同归还。
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曾收到上述函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就设计费用的退还进行协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订立《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室内装修设计,设计面积约1200平方米,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设计费30000元,于开工前图纸交底会审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约完成该工程的设计,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设计费30000元。2012年4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6年2月26日,宁波市海曙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对涉案工程决算审计,根据海审计中心报【2016】9号审计报告,因被告无装修设计资质,设计费审定为零元,原告应及时追回。审计后,原告、被告就设计费用的退还进行协商,但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自愿签订,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认为根据海审计中心报【2016】9号审计报告,被告无装修设计资质,将设计费审定为零元,但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室内装修设计的资质问题进行强制性规定,且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设计费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利于正常交易秩序的维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原告自审计报告出具时始知该笔设计费被审计为零元,且双方亦沟通设计费退还事宜直至起诉时未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重新起算,故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章潮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