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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1421号

刘汉兰与徐树清、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汉兰,徐树清,王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421号

原告:刘汉兰,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邓绪凤,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树清,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王美玲,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刘汉兰诉被告徐树清、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明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绪凤、曹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清、王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5年1月1日,共欠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徐树清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率1分,2015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徐树清、王美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5年1月1日,共欠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徐树清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率1分(原告称系年利率),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王美玲未在借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徐树清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有具体的借款金额,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5年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美玲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亦应认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树清、王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刘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徐树清、王美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