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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8548号

张某健与被告邓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健,邓某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8548号原告张某健,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龙苑新村。委托代理人王某群,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发,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杨柑镇石角村。

原告张某健诉被告邓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利息为1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周转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张某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每月690元(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向被告同日转账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被告亦出具收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依约出借款项的事实。双方已经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仍未清偿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690元,即月2.3%,现原告主张按照月2%计算利息,未超过24%年利率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借期内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健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邓某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健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姚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等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