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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577号

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577号原告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夕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0000元)于被告处,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2015年12月6日23时12分左右,宋照龙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盐城市滨海县境内932KM+400M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所载货物损毁,其中车辆损失260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本次事故系11辆车相撞,交警没有划分责任,原告的车损应当首先由对方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后按照十一辆车的平均责任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V×××××号新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覆盖以上险种)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9日十三时起至2016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6日23时12分左右,郑宝玉驾驶皖L×××××/皖L×××××号挂机动车、宋照龙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载王海平)、邓后德驾驶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载李振山等)、费安元驾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王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陶培波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芦宝驾驶浙A×××××/浙AA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包尚强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张仁田驾驶辽F×××××号重型厢式货车、郭怀根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韩双喜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先后行驶至932KM+400M处路段,受团雾影响,上述车辆发生连环相撞后起火燃烧,致宋照龙、王海平、邓后德当场死亡,包尚强、芦宝、张仁田、韩双喜、李振山受伤,部分车辆、车载物品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查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车辆损失260200元、货物损失220739元,共计480939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0000元,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30000元,并提供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已认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综合成新率为97.5%,鉴定结论中已含有车辆附加税和厢体冷藏设备等,原告投保的是裸车,并不含有车辆附加税和厢体冷藏设备等,因此对于保险车辆的价值计算应当是按照投保时的裸车价格即保险金额23万元乘以综合成新率97.5%,另外扣除鉴定机构确定的残值1000元,故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230000×97.5%-1000=223250元,上述损失还应扣除交通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2000元,扣除后为221250元。原告对被告计算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该事故造成了保险车辆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至于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险以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

一、以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设定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格式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体现出驾驶人在事故中责任越大赔偿率越高、责任小的赔偿率低、无责任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保险金赔偿原则,这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金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会产生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平诚信,有悖公序良俗;

二、以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无法切实实现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保险人以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就无法达到其投保车损险的目的;

三、《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被告该主张不符合立法目的和缔约目的,有悖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被告对被保险人的车损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至于损失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报告被保险机动车已全部烧毁无修复的价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根据鉴定报告推算出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223250元,故本院认定车损为223250元。该损失扣除交通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2000元为221250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21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潍坊华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