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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85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与唐先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唐先进,冯秀琼,汪永伦,唐香兰,唐仕伟,李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85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住址:苍溪县陵江镇人民中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胡競,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玉洪,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黎,女,生于1984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行职员。

被告:唐先进,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冯秀琼,女,生于1970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唐先进之妻。

被告:汪永伦,男,生于1978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唐香兰,女,生于1976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汪永伦之妻。

被告:唐仕伟,男,生于1986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李金芳,女,生于1988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唐仕伟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苍溪支行)与被告唐先进、冯秀琼、汪永伦、唐香兰、唐仕伟、李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苍溪支行委托代理人柯玉洪、孙黎,被告冯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先进、汪永伦、唐香兰、唐仕伟、李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苍溪支行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唐先进夫妇、汪永伦夫妇、唐仕伟夫妇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各8万元,我行与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月11日,被告唐先进以扩大种植面积、购买幼苗及架杆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8万元,2月17日,我行与被告唐先进、冯秀琼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年利率12%,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唐先进、冯秀琼取得贷款后,前一期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利息结付至2015年9月17日,陆续收回利息5036.81元,但从第二期就出现逾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联保人汪永伦、唐香兰、唐仕伟、李金芳也不愿意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先进、冯秀琼的借款合同,并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结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并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判令被告汪永伦、唐香兰、唐仕伟、李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仕伟、李金芳、汪永伦、唐香兰、唐先进未作答辩。

被告冯秀琼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先进与被告冯秀琼、被告汪永伦与被告唐香兰、被告唐仕伟与被告李金芳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六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余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六被告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同年2月11日,被告唐先进以扩大种植面积、购买幼苗及架杆为由向原告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8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唐先进(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苍溪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设的邮政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唐先进,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2%,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款部分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唐先进与配偶冯秀琼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先进账户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唐先进、冯秀琼取得借款后,第一期均能按时偿还利息,利息结付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累计偿还了5036.81元,但从第二期起开始逾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到期贷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汪永伦、唐香兰、唐仕伟、李金芳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先进、冯秀琼自愿与原告邮政银行苍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唐先进、冯秀琼取得贷款后,只按约结付了第一期的贷款利息,至2015年9月17日结付利息合计5036.81元,未按合同约定结付第二期到期的贷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的贷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先进、冯秀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已经支付的5036.81元的利息应当依法予以减扣。诉讼中,原告要求放弃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汪永伦、唐香兰、唐仕伟、李金芳与被告唐先进、冯秀琼组成联保小组,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汪永伦、唐香兰、唐仕伟、李金芳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永伦、唐香兰、唐仕伟、李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唐先进、冯秀琼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与被告唐先进、冯秀琼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唐先进、冯秀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已支付的5036.81元的利息应当予以减扣);被告汪永伦、唐香兰、唐仕伟、李金芳对被告唐先进、冯秀琼的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永伦、唐香兰、唐仕伟、李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唐先进、冯秀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唐先进、冯秀琼负担,被告汪永伦、唐香兰、唐仕伟、李金芳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人民陪审员 陈良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