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1615号原告临沂恒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彭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香,临沂恒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生雷。被告葛广军。被告井明霞。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恒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生雷、葛广军、井明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沂恒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恒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沂恒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沂恒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黎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崔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