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93号原告李明福,男,1963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队长。委托代理人陈积慧,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干部。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宇祥,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李明福不服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扣押车辆决定书》(京交法5字NO.101214209,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刘宇祥与被诉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刘宇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福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哲,被告市交通执法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陈积慧、龙琍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宇祥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被诉决定书,记载内容为:“……当事人:刘宇祥;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XX号。扣押理由及依据:2012年11月1日10时50分,执法人员在朝阳区北四环安徽大厦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和《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下列车辆扣押30日,至2012年12月1日。车号:×××;颜色:灰白;品牌型号:金龙;车辆类型:大客(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取走车内财物。经当事人清点,车内已无财物。车辆停放于东直门停车场……签收人记载刘宇祥文字。”为证明被诉决定书的合法性,市交通执法总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询问笔录2份(2012年11月1日分别向宋玉贤、任立华进行询问);2、检查笔录;3、实施强制措施审批表;4、交通执法总队催办单及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5、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延长扣押期限审批表、送达回证、整付零寄交寄清单;6、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李明福认可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证据材料1、2、5、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李明福诉称,李明福与案外人史继峰是朋友。2012年10月末,史继峰借走李明福的涉案车辆。2012年11月1日,史继峰雇佣的驾驶员刘宇祥驾驶涉案车辆途经本市朝阳区安徽大厦时被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拦截检查并将车辆扣押。2012年12月25日,市交通执法总队认定涉案车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针对此种情形市交通执法总队对刘宇祥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李明福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无权扣押涉案车辆。且在2012年12月25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已经对刘宇祥作出3万元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其应当解除扣押车辆并将涉案车辆返还李明福。为此,李明福提起本次诉讼,要求:
一、撤销被诉决定书;
二、市交通执法总队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明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年9月24日登记回执(京交执总2015第16号-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京交执总2015第16号-告);3、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交法(5)字NO.2405FSJ1200051);4、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监察局告知书;5、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6、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京交法(5)05FSJ1200051);7、圆通速递详情单(编号:500088679709);8、北京市监察局举报信、EMS快递单(编号:1044940659408)。市交通执法总队认可李明福提交证据材料2、3、4、5、6的真实性;认为证据材料1、7、8与本案无关。另,史继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以下内容,因史继峰具有长途运营资质,2012年10月史继峰向李明福借走涉案车辆用于河北宽沟至承德的客运业务。史继峰为此聘用刘宇祥为司机驾驶涉案车辆。刘宇祥与李明福并不认识,被诉决定书作出时刘宇祥通知过史继峰,但史继峰并未告知李明福。史继峰陈述其向李明福告知涉案车辆被扣押事实的时间大概在2014年左右。李明福认可史继峰的陈述内容。市交通执法总队不认可史继峰的陈述内容。市交通执法总队辩称,该队具有扣押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车辆的职权。被诉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李明福应当知道涉案车辆被扣押的情况,为此其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市交通执法总队认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李明福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李明福提交的证据材可以证明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被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的事实;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及依据。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宇祥于2012年11月1日10时50分,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的情形下,驾驶登记在李明福名下的涉案车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市交通执法总队查获并于当日作出被诉决定书。2012年11月29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向刘宇祥邮寄送达。2012年12月28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将涉案车辆返还刘宇祥,后市交通执法总队将前述决定书向刘宇祥邮寄送达。但刘宇祥并未前往市交通执法总队接受处理。后,李明福得知涉案车辆被扣押情况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具有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为进行检查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经过调查核实,发现涉案车辆存在无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运输经营,基于此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李明福提起的本次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明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人民陪审员 贾景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彤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