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991号原告张英,女,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吴斌、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前友,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巴州雨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北山路驿站巷16号建宇宝盛苑2栋1层13。法定代表人何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英诉被告唐前友、巴州雨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前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中江公司向被告唐前友出售各种钢材,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买受人最终全部付清货款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如未在指定期限付清,出卖人按每吨每天5元作为资金占用费,如超过十天不付,有权以被告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被告唐前友施工的库尔勒市中联水都一号楼门面房按开盘价的一半折抵房款。被告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唐前友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中江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前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雨胜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中江公司股东已将中江公司对二被告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前友支付货款4833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由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8330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14480元(截止2016年2月17日)以及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唐前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出卖方应当是库尔勒市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是张英;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方的责任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的两年之内,主合同的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保证期间截止2015年11月15日,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以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卖人、唐前友为买受人、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担保方(付款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唐前友供应钢材,合同约定:担保人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两年;自合同签订之日,付款方须向出卖人当日支付叁佰万元,买受人即可提价值陆佰万元的钢材,其中叁佰万元钢材按提货时市场价格结算,剩余叁佰万元钢材则按市场价加价150元∕吨提货,剩余货物提货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根据实际天数与30天的比例折算,依次类推,后期提货货值达到叁佰万元之日的,改日为一个结算日,结清此前全部货款,到标准层按每壹佰万元为一个付款期;本合同全部货款最终全部付清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前,如付款方在指定付款日未付清出卖方货款,出卖方则按每吨每天增加5元作为资金占用补偿费,并且不得超过10天,逾期10天不付,出卖人有权将买受人位于库尔勒市中联水都一号楼的门面房以开盘价的半价按购房款的形式折现所欠货款等。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26日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唐前友钢材共计价值13747727元,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725656元,2015年12月31日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转账支票,因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兑付。2016年2月1日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2013年4月15三方签订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张英,并通知唐前友,同时于2016年4月15日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住所地向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支出民事案件代理费74700元。上述有事实买卖合同、出库单汇总表、债权转让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6年4月15日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北山路驿站巷16号建宇宝盛苑2栋1层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前也已经通知唐前友。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且本案中通过起诉状的送达被告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已经实际获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应认为送达起诉通知与合同法上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前友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唐前友供应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前友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唐前友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以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按照逾期违约金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对其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调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因债权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权,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三方约定担保人提供的连带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而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两年,故本案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保证期间2013年9月保证人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依照法律规定,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即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止。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担保人持续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15年12月31日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转账支票表明其还款意愿,诉讼时效依法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到2017年12月30日止。2016年2月22日张英向本院起诉,张英的起诉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因此,雨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张英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方合同虽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逾期十天不付,债权人有权以开盘价的一半购进唐前友位于库尔勒市中联水都一号楼的门面房折抵货款,原告至今未主张以半价购入唐前友位于库尔勒市中联水都一号楼的门面房,视为其放弃购买权,并不必然认为违约金即为门面房价格的一半,而且本案中被告唐前友中联水都一号楼的门面房有没有门面房及门面房的面积亦不确定,故原告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门面房价值的一半过高径行按照24%的年息计算违约金不符合三方合同约定,本院视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并参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从高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库尔勒中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唐前友供应钢材41976.6元,但金额不高,而且被告逾期付款主要形成于2013年10月31日前,故逾期付款起算日统一确定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唐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前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货款3022071.13元。
二、被告唐前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逾期付款违约金805885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利率为现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的两倍)。
三、被告唐前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3000元。
四、被告巴州雨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唐前友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43.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8993.81元、被告唐前友、巴州雨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549.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道阳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
人民陪审员 班亚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