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孝平。
委托代理人:巨婷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金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新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孝平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孝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的身份属于被申请人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申请人于1985年5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属于计划内临时工。申请人于1988年12月取得“农转非”批准,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转正手续,但被申请人没有办理,也不给申请人安排工作。现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退休工资。2、对于审理本案需要的重要证据,申请人的人事档案,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二审法院未调查。卫生服务中心提交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郭孝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郭孝平在本案中主张其于1988年12月取得“农转非”批准,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为其办理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转正手续,但在其提供的相关政策文件中并无其主张的相应内容,因此郭孝平关于原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孝平于1985年5月至1988年12月在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其身份系卫生系统内临时工,并未转为合同制正式职工。特别是,郭孝平自1988年12月之后没有再在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也没有再从卫生服务中心领取工资,因此郭孝平关于其仍是卫生服务中心在职人员的主张显然亦不能成立。最后,郭孝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人事档案所在何处,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调取人事档案的申请亦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郭孝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孝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顾 韬
代理
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