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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3047号

吴某与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吴某,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047号原告吴某,女,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邵某,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0年前,原告搬迁到某镇内居住,原告与被告土地相邻,被告非法将原告的1.2亩土地据为己有,耕种几年后,被告将原告的1.2亩土地又承包给他人,获取承包费。原告多次找某村委会领导,要求要回属于自己的1.2亩土地,并找亲友协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土地,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原告的1.2亩土地,并赔偿2006年至2016年计10年承包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取闹,有证据可以验证,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同时分两块树地,南北各一块,要求栽树固沙,北面每人4分地,南面每人5分地,因分地当时对土地没那么重视,分地人怕麻烦也没按米分,数的垄,这样,每家分的地比原计划一般都要多一点,我一共分5口人的地,原告说北面我是4口人的空口无凭,不可能北面4口人南面5口人,此地块从分到今未变动过。

二、原告说10年前,原告搬迁到某镇内居住,原告与被告土地相邻,被告非法将原告的1.2亩土地据为己有,耕种几年后,被告将原告的1.2亩土地又承包给他人,获取承包费等等。纯是胡搅蛮缠,原告走后,别说山坡地,就连水浇地也没人种。就因原告的地放荒没人种,我曾经去村上找过原村主任因为村民在原告的地放牲畜把我的地都吃了,这是其一,其二,我村村民郭云和、国学中等人曾经种过原告的山坡地。原告不清楚吗。

三、原告说原告多次找三道沟村委会领导,要求要回属于自己的1.2亩土地这个确实调解过,调解的方法是从我地拿出来补给原告,我地不够向下一家要,下一家也没挤占我地能给吗?最后我提出左邻右舍的地都量一量肯定有多地的,不知道领导怕麻烦还是不敢去量,就硬要我的地,合理吗?原告土地有所有权,被告土地也是有所有权的。我相信法庭会有一个公正的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应分得1.2亩土地。2、某村委会及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的地块应分得1.2亩土地,被告在涉案的地块应分得1.6亩土地,原告因年龄大,在居委会居住,将土地承包给湛芳耕种,因是山坡地土地干旱,湛芳没种,被邻地的被告耕种多年。2015年秋季二组村民将涉案的土地治理成水浇地,原告回村经营,找被告要地,被告只承认有原告0.7亩土地,其余不给。经下乡工作队、村委会、调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3、某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小树地以每亩300元承包给赵军,承包费由邵某支取,至今未给原告吴某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涉案的承包地相邻,该地块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为1.2亩,被告在涉案的地块应分得的承包地为1.6亩。2006年原告搬迁到乌敦套海镇内居住,将涉案的土地承包给本村湛芳耕种,因是山坡地,土地干旱,湛芳没种,被被告将原告的1.2亩土地耕种多年。2015年该村民组将涉案的地块治理成水浇地,原告回村经营,找被告要地,被告拒绝给付。经镇下乡工作队、村委会、调委会多次协调未果。另查明,涉案的地块2015年承包费为360元,被被告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的承包地又相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涉案土地权属明确,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并收取承包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1.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只能确定2015年度涉案土地承包费用由被告支取,且原告已放弃对2015年之前涉案土地的收益,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的诉求,应调整为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土地1.2亩;

二、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韩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