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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72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杨秀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杨秀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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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7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地址:清新区。

负责人:张波,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赖健英、欧炽南。

被告:杨秀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身份证号码:×××5676。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被告杨秀文信用卡��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炽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秀文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012年7月12日成功开卡,卡号:62×××25。于2012年7月27日起透支,透支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款项,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7440.39元、利息705.67元、滞纳金222.92元,手续费58.92,共欠款18427.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截至2016年1月22日止尚欠透支本金17440.39元、利息705.67元、滞纳金222.92元,手续费58.92,共欠款18427.9元。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开卡的事实;3、金穗准贷记卡流水、账户信息,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被告杨秀文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杨秀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申请信用卡,2012年7月12日成功开卡,卡号:62×××25。于2012年7月27日起透支消费,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款项,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7440.39元、利息705.67元、滞纳金222.92元,手续费58.92元,共欠款1842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流水、账户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告杨秀文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至成功开卡,双方的存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应归还透支款本金17440.39元外,还应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6年1月22日止,利息705.67元、滞纳金222.92元,手续费58.92元。2016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办法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文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透支款本金17440.39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6年1月22日止,利息705.67元、滞纳金222.92元,手续费58.92元。2016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办法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杨秀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志伟

审判员  谢海标

审判员  易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植展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