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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216号

周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德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才,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德才在桃江县马迹塘镇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将被盗车辆存放于马迹塘镇自己房屋东侧地坪处。经桃价(2016)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德才于2016年4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德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刘某林、刘某军、肖某初的证言,检查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周德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德才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德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德才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德才的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素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向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