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21行初1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32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县南洲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章希。
原告刘某诉被告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以被告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履行职责为其办理建房规划许可相关手续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履行相关职责,为原告刘某办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手续,原告刘某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康德军
审 判 员 岳文清
代理
审判员 龚华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姚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