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471号原告郝瑞芳,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窦玉堂,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郝瑞芳与被告窦玉堂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瑞芳、被告窦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签订《大滩村承包鱼池合同》,该合同约定村委将总水面积35亩的9个鱼池承包给原告经营10年。原告依约承包鱼池后,将其中一个鱼池按原承包合同期限(2005年4月1日起到2015年3月30日止)和原价格(3.9亩×522元/亩/年×10年)分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承包后交给原告5年(2005年4月1日起到2010年3月30日)承包费,2015年3月30日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2010年4月1日起到2015年3月30日5年承包费10179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将其承包原告经营的鱼池交还给原告,并将鱼池四至范围内不属于原告的财产全部清理;
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鱼池承包费10179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借款利息4倍,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将鱼池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承包费(按每亩鱼池现行市价计算承包费。庭审中明确按每亩每年522元计算);
四、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催缴鱼池承包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鱼池座落概况图复印件一份。
被告窦玉堂辩称,我已经交给原告5年的承包费是事实。在2008年10月3日修公路把我承包的鱼池全占了,原告要后5年的承包费,我们双方没有协议,我不应该给付。2010年大滩村委也曾向我要过承包费,但是我没有给,原因是修路已经占了我的鱼池。村委答应给我搬迁鱼池,但是村委没有办到,村委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所以我不应该再交承包费。被告窦玉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2、光盘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窦玉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郝瑞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均有异议,被告窦玉堂跟大队的事情我不清楚。大队向我催要3.9亩鱼池的承包费,我把鱼池转包给窦玉堂了,所以被告窦玉堂应向我交纳剩余的承包费。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滩村承包鱼池合同,涉县西达镇大滩村民委员会将总水面面积35亩的9个鱼池承包给原告郝瑞芳经营,承包期限10年(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522元。后原告将其中水面面积4.9亩的鱼池按照原承包期限及价格转包给被告窦玉堂经营,被告窦玉堂向原告交付了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五年的承包费。2008年10月由于修公路将该鱼池部分面积占用。2015年6月6日原告郝瑞芳向被告窦玉堂下达了催缴鱼池承包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现经营水面面积为3.9亩,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承包费,被告窦玉堂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现承包期限已届满,被告窦玉堂既未交付剩余的承包费,也未将承包的鱼池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村委会的一个原来面积为4.9亩的鱼池转包给被告窦玉堂经营,被告窦玉堂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承包期限已到期,被告窦玉堂既不将鱼池交付原告,也未给付2010年4月1日后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窦玉堂交付鱼池及给付下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还鱼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亩每年522元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被告交付鱼池之日的鱼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承包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原告郝瑞芳的鱼池四至范围内不属于原告的财物全部清理、腾出,并将承包的鱼池(原来水面面积为4.9亩)交还原告郝瑞芳。
二、被告窦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瑞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鱼池承包费10179元,另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鱼池承包费(按照水面面积3.9亩,每亩每年522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窦玉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郝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