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兰英,女,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王旭,辽宁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3号。
负责人:史俊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江,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号甲-1。
法定代表人:高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际峰,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于兰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彩霞,
代理
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兰英原审诉称,于兰英依据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做出的(2009)沈法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成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甲-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大东房字第017567、017568、017569号,建筑面积3919平方米三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在沈阳市房产局查询得知,二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8日签订另一份《抵押合同》,以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位于大东区东站街51甲-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7567、017568、017569号,建筑面积3919平方米三处房产设计抵押担保,在该抵押合同中第十二项明确约定,该抵押合同系为2002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的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东陵支行借款535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二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5日依据上述《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经执行法官向抵押权人农业银行询问585万元抵押权的情况,农业银行称是二个判决,一个150万元、一个385万元,一共585万元的抵押,是贷款办理展期的时候,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不符,法院没有支持抵押权。依据(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433号、(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东陵支行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385万元和150万元贷款的两案中,农业银行在沈河法院举证时自称上述于2002年5月8日签订的并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系为200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贷款金额385万元和2000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贷款金额150万元的二份贷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并没有主张该抵押合同系为2002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的光明电器制造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535万元的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抵押担保。而依据沈河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433、43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农业银行在房产登记部门抵押备案登记的借款合同是(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借款期限为2002年5月30日至2003年5月30日,借款金额为535万元。签约日期是2002年5月8日,抵押合同案号为20020005,该抵押合同第十二条注明本合同编号为:(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签约日期是2002年5月8日,房地产抵押清单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29日。且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为535万元,与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433、434号两案的借款合同的标的不同,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借款合同与该两案的借款合同在时间和标的上也均不相同,不能证明该抵押合同是为该两案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因此对农业银行对光明电器公司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该两案判决光明电器分别偿还农业银行385万元和15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农业银行对编号为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35万元的债权在2005年5月30日到期后2年内没有主张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也应当已经失效。故为了维护于兰英享有物权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故诉至原审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8日签订《抵押合同》设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甲-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大东房字第017567、017568、017569号,建筑面积3919平方米三处房产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不予保护;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注销设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甲-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7567、017568、017569,建筑面积3919平方米三处房产的抵押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原审辩称,本案涉案被上诉人光明电器欠我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并没有灭失。我行对涉案房产拥有抵押权。原沈河法院判决只是认定对抵押权难以支持并未认定我行没有抵押权,不同意撤销。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原审辩称:
一、于兰英买受涉案房屋地产的行为是无效的。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该院(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时,对诉争房地产进行了拍卖。于兰英通过竟买方式买受了诉争房地产。该判决确认光明电器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判令光明电器和该公司投资人高福明承担还款义务。2、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集体所有制企业)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个人独资企业)是两家独立的企业,财产是完全独立的。本案诉争房产是1993年4月14日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房产应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集体企业)财产。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集体企业)注销后,公司的资产应归全部七位投资人所有,但因成立的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时,投资人高福明从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集体企业)分得了100万元资金用于注册公司,包括固定资金40万元和流动资金60万元。因此,本案诉争房产应归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集体企业)其它六位投资人所有,并不是沈阳市沈明电器制造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高福明的资产。因此,应将该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六位投资人。但由于该房产抵押给了银行,并做了抵押登记,因此无法变更所有权人,致使诉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学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名下。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集体企业)其它六位投资人没有放弃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只是于1998年11月16日,应高福明的要求,将诉争房产按租用的形式给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经营使有,因此让渡的只是使用权,并非所有权。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于兰英买受诉争房地产行为的效力。1、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集体企业)投资人高福杰得知诉争房地产被拍卖后,立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该案现已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正在审理中,尚未判决。2、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集体企业)另外5名投资人就诉争房地产被拍卖事宜也已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已受理,尚未开庭。因此,目前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于兰英买受诉争房地产行为的效为。综上,应驳回于兰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沈法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5日,委托辽宁天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甲-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281平方米、166平方米、472平方米的三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大东房字第017569、017568、017567号),即本案诉争房屋,本案原告以最高价竞得,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本案于兰英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依据(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433号、(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东陵支行关于在登记的产权人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甲-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281平方米、166平方米、472平方米的三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大东房字第017569、017568、017567号)上设定的抵押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再查明,在案外人高福杰以案外人金延辉、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停止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停止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高福杰的诉讼请求。高福杰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14年9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沈法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于兰英已经拍卖程序获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于兰英系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且对案外人高福杰以案外人金延辉、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停止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停止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高福杰的诉讼请求。高福杰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于兰英系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依据(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433号、(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关于在登记的产权人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甲-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281平方米、166平方米、472平方米的三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大东房字第017569、017568、017567号)上设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法院未予支持。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签订的(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借款期限为2002年5月30日至2003年5月30日,借款金额为535借款合同及为(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20020005抵押合同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权生效。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在385万元及150万元贷款办理展期时签订的。对于兰英请求本案诉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已消灭、应予注销的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签订的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甲-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281平方米、166平方米、472平方米的三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大东房字第017569、017568、017567号)上设定抵押权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生效,虽然本案于兰英通过拍卖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沈河法院未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关于385万元及150万元借款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本案诉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的效力,于兰英依此撤销本案诉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故对于兰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于兰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于2002年5月8日签订的(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借款期限为2002年5月30日至2003年5月30日,借款金额为53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为(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20020005抵押合同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权生效。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在385万元及150万元贷款办理展期时签订的是错误的。2.二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8日重新签订的(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借款期限为2002年5月30日至2003年5月30日,借款金额为53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为(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20020005抵押合同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行为应为对原办理的385万元及150万元贷款的转贷行为(借新还旧),但是该重新签订的新的(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发放贷款及履行。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沈阳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东区东站街51号甲-1,房证号17568(设计用途其它,建筑面积166㎡),房证号17567(设计用途办公,建筑面积472㎡),房证号17569(设计用途工业厂房,建筑面积3281㎡),三处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东陵支行,登记日期2002-06-05,他项权证号4065,主债权数额5,3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02-05-30至2003-05-30。在该三处房屋档案中查询的借款合同为(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抵押合同号为2002000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借款合同的放贷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沈法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433号、(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号甲-1,建筑面积分别为3281平方米、166平方米、472平方米的三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大东房字第017569、017568、017567号)在沈阳市房产局存在抵押登记备案,期限为2002年5月30日至2003年5月30日止,抵押贷款金额为535万元,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抵押人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借款人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应认为,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主债权没有实际发生,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不能产生抵押担保的效能。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虽在沈阳市房产局存在抵押登记备案,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备案的借款合同即(沈东)农银借字(2002)第10010032号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诉争房屋项下的抵押权存在事实上的主债权。于兰英系通过法院委托拍卖方式竞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现诉争房屋存在的抵押备案登记因借款合同的未履行而不具备抵押担保的效能,且诉争房屋存在的抵押备案登记影响了于兰英权利的实现,故对于兰英诉请要求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注销涉案房屋抵押权备案登记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因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甲-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281平方米、166平方米、472平方米的三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大东房字第017569、017568、017567号)的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号为20020005)。
三、驳回于兰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0元,均由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韩彩霞
代理
审判员 李大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