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悦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顺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田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悦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楼挺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悦华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应属管辖约定不明。同时,合同签订方式为传真,实际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仓库,即江苏悦华药业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实际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抚顺顺特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抚顺顺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属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依法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实际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青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耿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