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住所地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戴本石,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向群,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戴胜东。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水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永水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1月1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戴胜东。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认定:当事人(戴胜东)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于2013年11月份开始,以1990年溪口乡人民政府《村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建房36平方米为依据,在楠溪江左岸岩坦镇溪二村段防洪堤内(楠溪江河道行洪控制性内)建设一间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沿河道长3.9米、宽12.7米,占地面积49.53平方米。道坦占地面积8.19平方米。现已建成一间三层砖混框架房屋。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据以证明违法事实证据有当事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认为,当事人(戴胜东)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楠溪江左岸岩坦镇溪二村段防洪堤内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据《浙江省永嘉县楠溪江流域水利规划修编报告》河道行洪控制线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当事人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防洪堤内一间三层房屋总占地面积49.53平方米,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强行拆除,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于2016年3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防洪规划包括江河流域防洪规划及区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江河治理的基本依据。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作出的永水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无充足证据证实涉案建筑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戴胜东建房行为属建设妨害行洪的建筑物的活动,属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并且,被申请执行人戴胜东的爷爷戴本标于1990年间经原溪口乡人民政府合法审批取得建房手续《村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至今未被撤销。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尚未颁布实施,尚不存在水域、防洪相关规划。现申请执行人未对被申请执行人戴胜东已取得的合法权益进行妥善处理,迳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据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永水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力
代理
审判员 胡朝俊
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