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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261号

魏淑君与毛红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淑君,毛红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261号

原告:魏淑君。

委托代理人:骆兴力,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红富。

原告魏淑君诉被告毛红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红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淑君起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毛红富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红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毛红富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红富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红富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毛红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淑君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毛红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应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