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500号原告黄金錬,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号,公民身份号码35××××10。委托代理人施丽娜,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洪清埕,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丽娜,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方龙,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清锯,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叶红,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錬与被告洪清埕、吴丽娜、洪清锯、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金錬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查封了如下财产:被告洪清埕名下的位于福建省石狮市四号工业区教师宿舍楼××××号的房产、位于福建省石狮市南洋路庆莲桥西侧灵狮开发区××号楼××号的房产,被告吴丽娜名下的位于福建省石狮市兴进豪园××层××单元的房产,被告叶红名下的位于福建省石狮市长宁北路1号兴进豪园××号楼××室的房产。原告黄金錬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丽娜、被告吴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方龙、被告叶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清埕、洪清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錬诉称,被告洪清埕、吴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清锯、叶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清埕、洪清锯系兄弟关系。四被告因购买套房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四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12月即不再付息,也不还本,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吴丽娜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其书写,借条上“吴丽娜”的名字也不是其书写。本案借款不属于其与被告洪清埕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及其他证明。借条上所提到的房产,其在2012年就已经购买,是其个人财产,保留追究原告错误查封房产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其在香港结婚登记的材料没有提供公正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其的房产查封。
被告叶红辩称,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毫不知情,更没有收到上述借款;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叶红”的签名并非其所写;最后,其与被告洪清锯于2009年9月14日已依法办理离婚证,而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即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洪清锯离婚之后,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洪清埕、洪清锯均未作答辩。原告黄金錬提供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系被告出具,以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A2.婚姻登记表复印件,系被告洪清埕、洪清锯复印后签字确认交由原告收执,以证明被告洪清埕与被告吴丽娜是夫妻关系、被告洪清锯与被告叶红是夫妻关系;证据A3.婚姻登记证明副本,来源于香港结婚登记机关,以证明被告洪清埕、吴丽娜的婚姻关系。被告吴丽娜对原告黄金錬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1.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不是其书写的,其上“吴丽娜”的签名也不是其书写;2.证据A2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证据A2与证据A3相矛盾,其上体现的结婚日期一样但编号不一样,证据A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叶红对原告黄金錬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1.对证据A1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上“叶红”的名字不是其所写,其也没有收到本案借款;2.对证据A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作为境外文书没有经过公证,不合法;3.对证据A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丽娜一致,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吴丽娜提供如下证据:证据B.《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贷/担保合同》、《﹤兴进豪园﹥验房确认书》,以证明其名下位于福建省石狮市兴进豪园5#1503单元的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不应予以保全。原告黄金錬对被告吴丽娜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0年2月13日签订,当时被告吴丽娜与被告洪清埕还是夫妻关系。被告叶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C.离婚证,来源于晋江市民政局,以证明被告叶红于2009年9月14日与被告洪清锯离婚的事实。原告黄金錬对被告叶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黄金錬当庭提供反驳证据:证据A4.婚姻登记材料两份,来源于晋江市档案馆,以证明被告洪清埕与被告吴丽娜、被告洪清锯与被告叶红在内地的结婚、离婚登记时间。被告洪清埕、吴丽娜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离婚,而被告吴丽娜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2月13日,说明买房子时被告洪清埕、吴丽娜尚未离婚。被告吴丽娜认为原告黄金錬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附条件质证如下:即便可以证明被告洪清埕、吴丽娜在2010年3月2日登记离婚,但买卖合同的签订不代表房产的权属,结合房产登记情况及担保合同,房产交付时间是在2011年3月23日,也就是在两被告在内地离婚之后、在香港结婚之前,所以这些房产是被告吴丽娜个人财产。被告叶红对原告黄金錬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可以进一步印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红与被告洪清锯离婚之后,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因被告洪清埕、洪清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黄金錬提供的证据A1,内容载明“向黄金錬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用于购买兴进买房两套(一期三梯1605房主叶红,二期二梯1503房主吴丽娜)月息为一分半”,借款人处体现有“洪清埕”、“吴丽娜”、“洪清锯”、“叶红”的签名,“洪清埕”、“洪清锯”的签名上并有加盖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原告黄金錬于庭审中陈述,借条内容是被告洪清埕写的,“洪清埕”、“洪清锯”的签名是被告洪清埕、洪清锯各自所签并各自在签名上加盖手印,“吴丽娜”的签名是被告洪清埕所签,“叶红”的签名是被告洪清锯所签,因此,被告吴丽娜、叶红关于其二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洪清埕、洪清锯并未对该借条提出异议,借条内容可证明被告洪清埕、洪清锯于2013年2月9日签名确认向原告黄金錬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的证据效力并据以认定上述借款事实。原告黄金錬提供的证据A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黄金錬提供的证据A3及证据A4,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其所体现的被告洪清埕和被告吴丽娜、被告洪清锯和被告叶红之间的婚姻状况,与被告吴丽娜、叶红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叶红提供的证据C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吴丽娜提供的证据B,所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证。原告黄金錬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属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洪清埕与被告吴丽娜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日办理离婚,2011年8月4日又在香港登记结婚。
被告洪清锯与被告叶红于2002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4日办理离婚。2013年2月9日,被告洪清埕、洪清锯向原告黄金錬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黄金錬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洪清埕、洪清锯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便未再支付,亦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本金。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黄金錬与被告洪清埕、洪清锯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金錬依法可随时向被告洪清埕、洪清锯主张权利,该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金錬要求被告洪清埕、洪清锯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洪清埕与被告吴丽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黄金錬主张被告吴丽娜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丽娜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金錬主张被告叶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红就本案借款与其形成合意,也未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红与被告洪清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黄金錬的该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红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洪清埕、洪清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清埕、吴丽娜、洪清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金錬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金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洪清埕、吴丽娜、洪清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