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4民初733号原告范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被告范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甲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子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