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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4466号

曲元媛诉岳军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曲×,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4466号原告曲×,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凌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受理原告曲×与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岳×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室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室,就此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半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德瑞花园管理处居住证明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房屋续租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物业费发票、房租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告岳×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康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