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2民初465号

李兆与赵士龙、陈素珍、赵福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兆,赵士龙,陈素珍,赵福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465号原告李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龙。被告陈素珍。委托代理人赵秀丽。委托代理人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君。

原告李兆与被告赵士龙、陈素珍、赵福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宗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陈素珍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丽、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龙、赵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兆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保定市向阳南大街嘉信房产花园里店经理司光辉介绍,与被告赵士龙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于该被告急需入住,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该被告后,由三被告搬入居住至今。后因其它原因,原告与被告赵士龙经协商解除了合同。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三被告拒绝搬出。据此,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限期搬出河北省保定市阳光佳苑C区3-3-1101号房屋(现名称为保定市朝阳南大街799号3-3-1101)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2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素珍辩称,被告陈素珍、赵福君是实际出资购房人,被告赵士龙仅是出面办理,原告与被告赵士龙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不知情亦不认可,同时被告至今未收到退回的购房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无过错。原告承诺及时负责过户,未能及时过户,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士龙、赵福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中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阳光佳苑C区3-3-1101号(朝阳南大街799号3-3-1101),建筑面积92.63平方米,总价款236207元,保定市房权证字第0201528**号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兆、李月霞。2016年1月26日,因被告在此房间居住,原告曾拨打110报警要求被告搬出,当时被告陈素珍、赵福君及其女儿在家。被告陈素珍称,2014年8月,被告赵士龙通过嘉信房产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其是出资购房人,后经原告同意取得房屋钥匙装修后(装修款30000多元)一直在此居住;至今,购房合同是否已解除不清楚,亦未收到退回的购房款。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素珍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转购房款565000元,其余款项由其他银行转到中介公司,合计580000多元。另被告陈素珍、赵福君没有委托被告赵士龙解除合同,该被告也未在此住。2015年5月,原告曾打电话让被告搬家,因被告陈素珍身患多种疾病,同时无其他住房,居住至今。嘉信房产公司的证人司光辉在庭审作证时称,2014年5、6月份,原告与被告赵士龙签订购房合同,后因开发商不给变更名称,双方又解除了合同,购房款公司已退回被告赵士龙,购房合同已销毁。同时查明,被告陈素珍认为原告以附近房屋出租标准计算到起诉时经济损失为25500元,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赵士龙现居住何处,被告陈素珍不知道,被告赵福君现重病缠身,并患有老年痴呆症。上述事实,本案均有证据证明和双方的陈述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李兆与李月霞对坐落在保定市朝阳南大街799号3-3-1101号(原阳光佳苑C区3-3-1101)房屋均有所有权,属于房屋共同共有,李兆自己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素珍、赵福君在该房屋内居住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赵士龙签订的购房合同,因此,被告陈素珍、赵福君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另原告主张购房合同已经解除,购房款已退回被告赵士龙,证据不足,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据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士龙、赵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