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负责人孙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月明。委托代理人刘今,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之芬,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芳。委托代理人伍光媛,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委托代理人伍光媛,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月明及被上诉人袁芳、吴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天竹公司将桂月明派遣到袁芳、吴敏设立经营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德群家具厂(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4月17日注销)从事搬运工工作,天竹公司为桂月明参加了工伤保险。桂月明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农转非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2013年12月23日,桂月明在德群家具厂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7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右下肢不完全瘫痪等症状。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桂月明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7月16日,桂月明伤情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5月5日,桂月明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超期未结案件证明书后,桂月明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桂月明曾于2014年7、8月分别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到吴敏支付的共计8000元的工伤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5元支付天竹公司,天竹公司又将此款转付给了袁芳、吴敏,袁芳、吴敏同意将此款支付桂月明,桂月明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由袁芳、吴敏支付此款,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5元由袁芳、吴敏支付。桂月明一审诉称,其于2007年7月到重庆××渡口区德群家具厂工作,该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由袁芳、吴敏开设。2013年,天竹公司将桂有月明劳务派遣至该家具厂继续工作,现该家具厂已注销。2013年12月23日,桂月明在该家具厂工作中受伤,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结案证明书后,桂月明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桂月明与天竹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天竹公司支付桂月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交通费500元;袁芳、吴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天竹公司一审辩称,公司为桂月明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部分不应当由公司承担;桂月明的工资只有2000元左右,没有3500元;桂月明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享受就业补助金。袁芳、吴敏一审辩称,桂月明与袁芳、吴敏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工伤保险待遇按社保部门核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桂月明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桂月明2000元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基金核准后支付,交通费不予认可。连带责任应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才承担。发生事故后,袁芳、吴敏已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应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一审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桂月明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有权向天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为此予以确认。关于桂月明的本人工资,因双方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而桂月明主张本人工资为3500元/月,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关于桂月明可获得的各项待遇,确认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238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受伤,其伤情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鉴定,对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以3500元/月×6.8个月=23800元予以主张。2、交通费300元。桂月明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桂月明收到由吴敏支付的8000元工伤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因该款项系劳动者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该费用不应从桂月明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天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承担给付责任,袁芳、吴敏在庭审中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桂月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5元,因在庭审中对该款项由袁芳、吴敏支付,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桂月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因上述款项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桂月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因桂月明受伤时已达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50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桂月明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桂月明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100元,袁芳、吴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袁芳、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桂月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5元;
四、驳回桂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天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桂月明的工种为搬运工,根据行业惯例,其月工资一般不超过2000元,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社平工资4738元的60%予以确认,即17056.8元。2、被上诉人桂月明收取的8000元工伤治疗费,没有用于工伤的治疗,应该在工伤保险待遇里抵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桂月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恳请求维持。袁芳、吴敏二审答辩称,同意天竹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补充查明:1、对袁芳、吴敏已支付的8000元治疗费,被上诉人桂月明自愿放弃无原始治疗发票佐证的金额,以实际产生的票据金额确定。2、桂月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原始治疗、医药费发票金额共计3925.46元。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月明因工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各方对此也均无异议,但就工伤赔偿的具体金额产生争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桂月明月工资标准的确定;
二、被上诉人桂月明所收取的8000元工伤治疗费是否应予抵扣。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桂月明的月工资标准。经查,一、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桂月明每月实发工资的具体证据,故宜以被上诉人桂月明受伤前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桂月明于2013年12月23日受伤,应以2013年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其月工资标准,即3783元,因桂月明仅主张3500元/月,低于上述社平工资,故一审按3500元/月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天竹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桂月明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8000元工伤治疗费是否应予抵扣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桂月明出具的收条载明,上述8000元系袁芳、吴敏向桂月明先行支付的因工受伤造成的血栓治疗费用,现桂月明举示了3925.46元的治疗费用发票,因此,该3925.46元属于因治疗涉案工伤而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不应抵扣。至于余下4074.54元,被上诉人桂月明二审中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尊重,从被上诉人桂月明应获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桂月明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025.46元,袁芳、吴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桂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渝
代理
审判员 于利
代理
审判员 黎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