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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682号

原告边桂宁与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荣占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边桂宁,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荣占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682号原告边桂宁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喜民,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民,公司副经理。被告荣占全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桂宁与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被告荣占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扈广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桂宁及委托代理人孙鹏军、被告新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民、被告荣占全委托代理人王艳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6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荣占全驾驶的冀HP51**号中型普通客车,该客车属新元公司所有,行驶至丰宁四道沟隧道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47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6977.25元、误工费5460.00元(52天X105元)、护理费2670.00元(10天X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X100元)、营养费300.00元(10天X3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包括手机、眼镜、鞋和衣服)4892.00元、邮寄费76.00元、后续治疗费2994.7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丰宁县医院病历、诊断报告、三份诊断书、受伤照片、医疗费清单、单据等治疗过程的相应证据;3、边桂宁身份及工资证明;4、边桂宁丈夫的身份及工资证明;5、边桂宁损坏的手机、眼镜、鞋及服装的发票、邮寄费票据。

被告新元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的我公司客车致伤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对方车辆撞击我车造成的,我公司车辆司机无责任,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应有物价部门的鉴定,对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新源公司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

被告荣占全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我在事故中无责任,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86元。被告荣占全提交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280.8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荣占全驾驶的冀HP5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金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荣占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责有赔,无责不赔的原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在医院观察治疗时间应为9天,而不是10天。对原告提供的三份疾病诊断书中记载建议休息二周不认可,因无相关的治疗票据予以证实。对误工费不认可,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因伤其所在单位停发了工资。对护理费不认可,护理人员即原告的丈夫月收入8000元,应有完税凭证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对财产损失的发票日期均为事故之后,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没有购物小票佐证,不应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6时许,案外人韩维柱驾驶辽H8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G4**挂)由西向东行至丰宁四道沟隧道东侧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被告荣占全驾驶的冀HP51**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告荣占全及冀HP51**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即本案原告边桂宁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维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荣占全及边桂宁等乘员无责任。原告边桂宁乘坐由被告荣占全驾驶的冀HP51**号中型普通客车,该客车属被告新元公司所有,被告荣占全为被告新元公司司机,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被告新元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HP51**号车辆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19;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7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38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经诊断1、外伤性头痛、头晕。2、右前额及右耳后软组织伤。3、左大腿及腰部软组织伤。三份诊断书中分别记载,建议休息二周,共计六周。在丰宁县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258.11元,其中,被告荣占全为原告垫付280.86元。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服务营销部工作(代理制),绩效工资月均2269.57元。住院期间其丈夫李光陪护,李光为天津市腾俊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月薪8000.00元,陪护期间所在单位扣发了工资。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核定如下:误工费3933.80元【52天×75.65元(2269.57元/30天)】、护理费2670元【10天×267元(80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500.00元(10天×5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61.91元。

本院认为:原告边桂宁与被告新元公司间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元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时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新元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新元公司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因无医嘱和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元公司间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新元公司侵权所致,故对于原告在本案合同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中的手机、眼镜费用,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对于鞋和服装的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均为事故发生后后补的发票,未提供原始小票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损坏的鞋和服装品牌和实际价款,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请求赔偿邮寄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荣占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新元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HP51**号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边桂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5861.91元。此款赔偿后,由原告边桂宁返还给被告荣占全280.86元。

二、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荣占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0元,由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广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姜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