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503号原告赵新国,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戚保良,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赵新国诉被告戚保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17日,被告戚保良欠原告现金13800元,中间一直追要,至今未还,还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800元;被告付清所欠款之日起至今的经济损失费,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800元的事实。3、证人韩某、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戚保良欠原告赵新国的钱,并给赵新国打欠条的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表述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上的署名是被告戚保良本人亲笔所写。庭审中,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住河南省上蔡县杨集镇前桥村17-7号的戚保良的个人信息和照片当庭进行认证,确认给其打欠条的人就是“戚保良”本人。也就是说欠条上所署名的“戚宝良”与实际的“戚保良”系同一人。两位证人也当庭指认,被告给原告打条时二人均在场,且打条的人两位证人表示也认识,就是照片上的人,即“戚保良”。所以,原告出示的欠条与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赵新国与被告戚保良因生意上的业务往来,被告戚保良不断从原告处进货,货款有时不是立即结清,有时还有时欠。到2015年元月17日,被告戚保良还欠原告的货款13800元钱,由于被告称当时没有钱,就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现金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元)戚宝良”。2、欠条署名的“戚宝良”与“戚保良”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付清所欠款之日起至今的经济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此而经济受到损失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此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外,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也未提供其明确的请求还款时间,所以应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戚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国货款本金13800元,及自2016年5月1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戚保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訾连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