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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4162号

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孟克达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孟克达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416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克达来,男。

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钰物业公司)与被告孟克达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克达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16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双方在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景观花园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业主收取,2012年开始物业费提高为每平方米1元。物业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为景观花园的业主,至今未交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居住面积133.67平方米,累计拖欠物业费30.6个月为4010元,因为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所产生的违约金2000元,及被告所欠垃圾处置费153元,合计616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欠缴的物业费4010元、垃圾处置费153元、违约金2000元,以上请求616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克达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华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锦钰物业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6日、2011年3月7日、2012年3月17日签订四份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锦钰物业公司对景观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7元/平方米,自2012年3月1日起物业费变更为住宅每月1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桥开发区景观花园住宅小区及商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于2014年7月17日停止向景观花园住宅小区及商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孟克达来办理了金桥开发区景观花园的入住登记手续,该住宅房屋面积为133.67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计2个月)的物业费187元(133.67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2个月),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28.6个月)的物业费3823元(133.67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28.6个月),两项共计4010元,垃圾处置费153元(5元/月30.6个月)。

本院认为,内蒙古华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锦钰物业公司签订的四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孟克达来作为景观花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与内蒙古华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景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7月17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4010元、垃圾处置费153元,共计4163元。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克达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4010元及垃圾处置费153元,两项合计4163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克达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卜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