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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2111号

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111号

原告: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杭州杭真真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泰街道仙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开立,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衡山路以东、钱塘江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朱司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开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吨VD真空精炼装置1套,总价2900000元。合同还对设备的交付、调试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付款方式中还约定设备冷调试合格后15日内支付290000元,最后10%的款应于设备交货18月后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调试义务,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830000元,尚有7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8810元。

被告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货款7万元属实,但扣除原告的逾期交货及调试安装的违约金36250元后,还剩余货款33750元,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原告逾期交货及安装期限是25天,按合同约定的超期一天按货款的千分之0.5进行扣款,因此被告应扣除原告的货款362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二:装箱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交付设备的事实。证据三:调试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履行了设备的调试义务。损失计算是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最后的约定10%的余款作为保证金,设备到厂18个月内支付。我们的设备是2013年6月28日交货的,根据18个月计算以后,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到2016年5月1日(当时因计算方便取得整数)。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本身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试报告可以证实调试日期2013年12月8日才调试完毕,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调试时间,按合同约定是2013年7月20日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调试一周内具备生产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实调试完毕到2013年12月8日,远远超出出合同约定的调试时间,因此原告必须支付逾期调试所带来的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吨VD真空精炼装置1套,总价2900000元。合同还对设备的交付、调试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付款方式中还约定设备冷调试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最后10%的款应于设备交货18月后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安装完毕,履行了交货及调试义务,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货款2830000元,尚有70000元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并完成了调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货款2830000元,尚有7000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货款7万元属实,但扣除原告的逾期交货及调试安装的违约金36250元后,还剩余货款33750元,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逾期交货及安装期限是25天,按合同约定的超期一天按货款的千分之0.5进行扣款,因此被告应扣除原告的货款36250元,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杭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为两年,自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立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延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