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420号
原告:吕某某,住平泉县。
被告:王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生育一男孩王杰,现年15周岁。被告有赌博、嫖娼的恶习。稍有不顺就殴打、谩骂妻子。直到2010年7月16日因被告恶习不改,致使败尽家里全部积蓄,还欠下外债不负责任的离家出走,出走后不但没有给付过孩子生活费,还不时回来向我索要钱款去挥霍,并且态度恶劣甚至威胁恐吓,导致我与孩子不仅生活拮据,生命也没有安全感,精神和体力受到严重的打击。在身心疲惫无奈之下,原告特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王杰,现年15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有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离开家。
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陈述、结婚证、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日常生活中应当做到彼此包容和相互适应,应该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生气,但未至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
审判长 康 民
审判员 尉清文
审判员 张瑞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海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