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035号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树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长虹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法定代表人汤仲贤。委托代理人汤继贤,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汤XX。被告陈琳。被告汤仲贤。被告黄殿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建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公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瞿建勋。被告瞿建勋。被告汤继贤。被告南通迪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姜川村32组)。法定代表人蔡振发。委托代理人高翔,系公司会计。被告黄飞。被告蔡振发。
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长虹印染有限公司、汤XX、陈琳、汤仲贤、黄殿玉、南通市通州区建勋经贸有限公司、瞿建勋、汤继贤、南通迪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黄飞、蔡振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佳,被告南通长虹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继贤,被告南通迪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XX、陈琳、汤仲贤、黄殿玉、南通市通州区建勋经贸有限公司、瞿建勋、黄飞、蔡振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一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订立《授信协议》一份,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该行授予被告一400万元的借款额度。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一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3日,被告一向招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向招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交纳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为担保原告代偿后权利得到保护,被告二至被告十一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出具《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一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代偿本息406271.22元,于2016年4月22日代偿1249445.78元,合计代偿1655717元,代偿后,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6557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53086.3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其中406271.22元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132478.27元;1249445.78元从2016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20608.05元,以上均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808803.32元,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剩余1208803.32元;2、被告二至被告十一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信协议、借款凭证,招商银行向被告一提供4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一向招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利息约定以年利率5.6%为基准利率上浮40%;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一的借款向招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二至被告十一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二至被告五的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被告二至被告十一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4、信贷资产委托管理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一代偿人民币1655717元。被告南通长虹印染有限公司、汤继贤、南通迪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代偿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另案的25万元保证金因借款已全部还清,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另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高于其损失,应予调整。其他被告未有辩解,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一与招商银行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被告一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同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一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向招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务由受托人代偿的,委托人须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计算,被告一并向原告交纳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为担保原告代偿后权利等到保护,被告二至被告十一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出具《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后被告一向招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率以年5.6%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一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代偿本息406271.22元,2016年4月22日代偿1249445.78元,共计代偿1655717元。原告索要无果,诉来本院。另被告一于2012年5月24日向华商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亦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该款被告一已还清,但被告一尚余25万元的保证金在原告处未结算。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一致同意该25万元的担保金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一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向该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该被告还应当依约承担原告垫付资金的占用费。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一代偿了1655717元,被告一在原告处的担保金为85万元(60万元+25万元),该担保金应从代偿款中扣除,实际原告代偿金额为805717元。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为借款人代偿,代偿款中扣减保证金后的部分,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资金占用费,案涉合同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5倍计算未超过相关规定,但资金占用费只能从2016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二至被告十一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长虹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5717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23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汤XX、陈琳、汤仲贤、黄殿玉、南通市通州区建勋经贸有限公司、瞿建勋、汤继贤、南通迪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黄飞、蔡振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0元,由原告承担2640元,其余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赵广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邱伶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