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375号
原告:井松林,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防水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高立宾,1962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井松林与被告高立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松林、被告高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松林诉称:经过朋友介绍,其与高立宾认识。高立宾承接来安县七里安置房三期防水工程,2012年,高立宾要求其从事防水工作。2014年10月份,防水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高立宾尚欠其工资35000元。其多次向高立宾索要,高立宾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未付款,故起诉要求高立宾支付工资款3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工程结束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高立宾在庭审中辩称:其欠井松林工资35000元是事实,未给付的原因是防水工程返修量太大,目前七里安置小区三期第二项目部多层楼房返修量已达84000元,11幢高层目前居民刚入住,需要返修的住房及维修费必须到10月1日以后才能统计出来,如果维修费用过高,其不同意付款,井松林还应当承担其损失。井松林负责包工,防水材料是其提供的,如果井松林认为防水材料有问题,可以拒绝施工,但井松林并未这样做。
经审理查明:井松林与高立宾经章星宝介绍认识。高立宾承接来安县七里安置小区三期的防水工程。2011年11月,高立宾找到井松林,要求井松林为其承接的来安县七里小区三期工程做防水施工,双方口头约定:防水材料由高立宾提供,井松林负责SBS卷材防水施工,施工费用按每平方米4.8元计算,每施工5000平方米支付80%的施工费用,工程全部结束后付清余款。达成口头协议后,井松林即进行施工,施工的过程中,高立宾按约定支付大部分的施工工资。2014年11月,七里安置小区三期防水工程施工结束。高立宾对井松林施工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高立宾欠到井松林施工工资35000元,2016年1月26日,高立宾向井松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来安七里安置房防水大工工资下欠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经欠人:高立宾,2016.1.26日”。另查明,来安县七里安置小区三期已陆续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高立宾、井松林当庭陈述;井松林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井松林、高立宾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立宾是否应承担给付井松林防水施工工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井松林按约定完成了防水施工并交付,高立宾与井松林防水工作进行了结算,高立宾应当给付井松林防水施工工资35000元。高立宾向井松林出具欠条时虽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井松林向本院提起诉讼,高立宾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高立宾辩称井松林所从事的防水施工存在渗、漏需要进行维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井松林施工的防水工程需要维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立宾支付原告井松林防水施工工资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高立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春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孙 凌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