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新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架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正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净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谢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华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科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春才。
上诉人姜新昂、姜架生、姜正昂、姜净生、姜谢生、姜华生、姜科昂、姜春才因诉平江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平江县人民政府先后于2013年和2015年对平江县龙门镇拓溪村此丰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扩建学校,八名起诉人虽然是平江县龙门镇拓溪村此丰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却不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八名起诉人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姜新昂、姜架生、姜正昂、姜净生、姜谢生、姜华生、姜科昂、姜春才的起诉不予立案。姜新昂等八人上诉称,“所征土地,属我组基本农田,有湖南省第83229号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为证,上诉人有责任保护。此丰村民小组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均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为何没有权利起诉?”(原文如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姜新昂等八人在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1月1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37300的标准裁决补偿我户征地补偿款119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姜新昂等八人虽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以个人名义主张土地补偿费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原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合法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敏
代理
审判员 易 上
代理
审判员 李晗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