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648号原告张程,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波,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彦,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6号1幢6008室。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爱芝,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程与被告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张彦,以及被告星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爱芝、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程诉称,原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由于公司经营状况问题裁减员工,口头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作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拒绝离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行为,从而拒绝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目的是要求用人单位承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遭到被告拒绝。经过几次谈话,被告见原告拒绝其提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提议,遂利用原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对诉讼和仲裁程序的不明晰,反复强调说“就算不同意公司的做法,也需要在解除协议上签字以坐实这种关系,作为向仲裁提交的证据”,引诱原告在解除协议上签字。用人单位作为优势地位的一方,向原告虚假告知申请仲裁的流程与手续,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其违法裁员的目的,具有主观恶性,属于欺诈行为。同时,《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和《离职申请》的内容是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要求所有被裁员工签订的统一格式,并非员工真实意思的表达,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否认了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把由此带来的风险和后果转嫁到劳动者身上,从而保全用人单位的利益,使劳动者利益受到损害,这样的获益和损害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显失公平。此外,原告并非出自行为人本身的原因造成对自身怀孕事实的认识错误,作出自己意思相悖的行为,处于孕期的劳动者很难在竞争激烈的人才市场获得新的工作机会,导致在未来较长的时期内没有收入来源,造成重大损失,此情形适用“重大误解”。综上,本案所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和“显失公平”,仲裁委的裁决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自始无效,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5634元;3、被告按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月薪10067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劳动合同解除至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福利报销、社会保险等损失;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星泰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合法有效,且就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张程于2008年4月15日进入星泰房地产公司实习,任职设计专员,双方在2014年7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程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0067元。2015年12月23日,张程在写有“本人因个人原因,拟申请离职。请予批准。”的《离职申请》上签字,并于同日与星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内容为“本人因主动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正式解除日期为2016年1月8日。2、乙方的薪酬、社保等截止时间如下:2.1固定工资核发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8日,于2016年1月底前发放。2.2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算核发。2.3公务津贴核发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8日,最迟不晚于劳动合同解除次月发放(乙方需在劳动合同解除次月10日前提交相关票据,如未能按时提交,甲方可延迟发放)。2.4乙方的社会保险由甲方缴纳至2016年1月,住房公积金由甲方缴纳至2016年1月。3、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85567元,员工关怀金10067元,完成离职工作交接后核发。……”之后,张程完成工作交接并签署了《离职交接单》。星泰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将经济补偿金、员工关怀金共计95634元打入张程个人账户。2016年1月19日,张程检查得知怀孕已6周。2016年2月19日,张程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与星泰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原岗位与待遇。怀柔仲裁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6】第559号裁决书,驳回张程的全部仲裁请求。张程不服,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庭审中,张程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录音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谈话人为张程与星泰房地产公司人事经理邱丽,对话中邱丽提出公司与张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张程提出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希望得到赔偿金的标准,邱丽表示不可能支付赔偿金,如果张程不同意解除的话,将其调整到前台工作岗位,因为其他岗位没有空岗。张程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到前台,说按照调岗仲裁只能拿到n+1。邱丽在录音最后表示如果协商不成,那公司就会按照调岗的手续准备。经质证,星泰房地产公司提出录音内容并不完整,并没有双方协商签署协议的录音内容,而且从现有录音证据来看,张程对于签署解除协议是有明确认识的,星泰房地产公司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经法庭询问,张程认可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之时,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属用人单位单方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解除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张程从星泰房地产公司足额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现张程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