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265号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城运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63171-9。法定代表人聂生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祥波,该联社员工。被告杨计景,男,汉族,1981年2月7日生,住临西县。被告邱希梅,女,汉族,1945年1月20日生,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计景、邱希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祥波、被告杨计景、被告邱希梅及其代理人张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计景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2万元,以邱希梅位于临西县城永济北街南段西侧临街房地产做抵押,抵押物经有权部门进行评估登记后,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六。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生意不好无力还贷为由未能履行偿还债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元及所欠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计景辩称,原告所称均是事实。
被告邱希梅辩称,一、1、因为本身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信用社和杨计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时候信用社是否尽到了严格审查的相关职责。2、信用社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是否进行了监管职责。3、该实际借款是否已经由信用社向杨计景支付。在上述几个事实不能依法查清的情况下,我们不知道该实际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由双方依法履行完毕。该事实如果都是否定的,双方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那么被告邱希梅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1、根据物权法202条相关规定,原告信用社主张行使抵押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信用社对邱希梅的诉讼请求。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杨计景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证明信各一份、邱希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5、同意抵押房地产承诺书、授权书各一份,担保意向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物清单各一份;6、借款人支付委托书一份;7、催收通知书一份;8、河北法制报一份(2015年2月5日),证明原告对该债权进行催收。被告杨计景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和证据7催收通知书无异议,认可其中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杨计景称该42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是修东青,只是用杨计景的名字换一下手续。原告在2013年5月9日对其进行催收后,就没有再对其进行催收过,原告在报纸上的催收公告其也没有看到。其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邱希梅认为,1、对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借款期限与借款到期日差一天。借款用途是用于轴承但是被告没有做与轴承相关的生意。2、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记载的电话号码189××××9678,实际使用人是修东青。杨计景电话为139××××2928,该电话自开户使用至今。借款用途是购买轴承,但杨计景不做轴承生意。借款期限与借款到期日差一天。3、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同意抵押房地产授权书、同意抵押房地产意向书有异议。该授权书、意向书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9日,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9日。授权书、意向书签订时间早于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一年,在借款没有真实发生的情况下,在1年之前对未知的事实出具授权,这不合常理。5、对抵押物清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在1年之前出具授权1年之后出具抵押物清单不符合常理。6、对借款人支付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没有签订时间、期限,该委托书无效。7、对身份信息没有异议。8、对催收通知书和河北法制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河北法制报催收公告不是合法的催收方式,不能中断诉讼时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计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自认,认可该贷款42万元由其贷出后,交由修东青实际使用。被告邱希梅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本身无异议,其签订同意抵押物意向书和授权书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并不影响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故对被告杨计景向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邱希梅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告催收系原告方主张债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四项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催收,但并非只有债务人下落不明,才可以公告催收。故被告邱希梅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曾在2013年5月9日和2015年5月9日两次进行催收,两被告对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计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希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计景于2011年7月9日因购轴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2万元,以被告邱希梅位于临西县城永济北街南段西侧临街房地产做抵押,该抵押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土)字第000270号,所有权证号为:邢-临-6118号,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临西)农信抵借字(2011)第0018号、(临西)农信抵字(2011)第0018号。抵押物经有权部门进行评估登记后,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六,逾期利息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四。原告于2013年5月9日、2015年2月5日,对被告进行催收,但本金42万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自认、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计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20,000元给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计景对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为千分之十四点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评估后登记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合同抵押物在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邱希梅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在时效期间进行债权催收,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计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0,000元;
二、被告杨计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借款之日之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六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履行完毕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四支付);
三、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邱希梅在原告处抵押的房产(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土)字第000270号,所有权证号为:邢-临-6118号)在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杨计景、邱希梅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花
审 判 员 崔怀臣
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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