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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276号

郭秀峰与吕贵祥、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秀峰,吕贵祥,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276号原告郭秀峰,男,汉族,居民。被告吕贵祥,男,汉族,居民。被告阎军,男,汉族,居民。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秀峰诉被告吕贵祥、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贵祥、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5年9月9日偿还,逾期每天支付10%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枚。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吕贵祥、阎军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9月9日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支付10%的违约金,并用大城房屋及院子做抵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5年9月9日偿还,逾期每天支付10%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1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贵祥、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木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晨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