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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5205号

阳意六与杨云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阳意六,杨云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205号原告阳意六,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云琼,女,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绍学,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意六与被告杨云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鹿兵,被告杨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意六诉称,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判决书还明确了原告多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4572.09元应由双方另行结算,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时遭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多垫付的医疗费44572.09元。

被告杨云琼辩称,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属实,但被告已另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余损失,要求在该案审理终结后一并结算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阳意六、何红波合伙经营木材加工时雇佣杨云琼从事木材搬运工作。2015年9月20日上午,杨云琼在搬运木材过程中不慎坠入生化池内受伤,杨云琼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649.71元。阳意六垫付了杨云琼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58692元。后杨云琼向本院起诉要求阳意六等赔偿其医疗费46649.71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应由阳意六、何红波赔偿杨云琼139**.91元,抵扣阳意六垫付的58692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125元后,阳意六、何红波不再赔偿杨云琼,阳意六多垫付的44572.09元由其与杨云琼另行结算,本院遂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81号民事判决,杨云琼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阳意六要求杨云琼返还44572.09元遭拒,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8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返还,其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云琼返还原告阳意六44572.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杨云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