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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360号

赵金平与侯鸿飞、訾文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金平,侯鸿飞,訾文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360号原告赵金平,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侯鸿飞,男,40岁,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訾文凯,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赵金平诉被告侯鸿飞、訾文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

审判员胡海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鸿飞、訾文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平诉称,经被告訾文凯介绍,被告侯鸿飞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侯鸿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訾文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侯鸿飞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鸿飞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4200元,被告訾文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鸿飞未作答辩。被告訾文凯未作答辩。原告赵金平举证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鸿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冬天还过15000元本金,尚欠本金35000元未还,被告訾文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侯鸿飞无证据。被告訾文凯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赵金平举证出示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鸿飞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两个月,被告侯鸿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訾文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期间被告侯鸿飞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3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平与被告侯鸿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侯鸿飞应当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次借条中约定被告訾文凯为连带保证人,所以被告訾文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赵金平起诉时要求以35000元作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因此本院仍以本金35000元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金平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鸿飞归还原告赵金平借款35000元,逾期利息1050元(35000×年利率6%÷12个月×6个月,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息合计360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訾文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侯鸿飞、訾文凯承担359元,由原告赵金平承担3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于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